二審期間如果對之前的司法鑑定結果有疑問的可以申請重新進行司法鑑定。
根據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上級法院的司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
1、鑑定人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的;
2、鑑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3、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4、鑑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鑑定方法有缺陷的;
5、鑑定人應當沒有迴避,而對其鑑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
6、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鑑定結論的;
7、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鑑定人準確鑑定因素的。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