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所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的法律特徵:
1、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久性和細節性。
2、格式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性。
3、以書面明示為原則。
4、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一方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定的格式條款強加於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就格式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