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重新司法鑑定的條件: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鑑定程式不合法,結果與證據有矛盾,鑑定材料虛假等情況。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上級法院的司法鑑定機構做重新鑑定: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關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四)鑑定材料有虛假,或者原鑑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而對其鑑定結論有持不同意見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鑑定結論的;
(七)有證據證明存在影響鑑定人準確鑑定因素的。